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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时代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考——兼谈金融机构的合规能力提升

  导语

  科技在金融行业地深度应用,不仅有助于扩大市场准入、拓宽产品范围、提高便利性,还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成本支出。然而,金融科技在推动金融服务业逐步聚合化、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同时,也给消费者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本文回顾了金融与科技相融合的历程,对“金融消费者”的特点提炼分析,并研究了现有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程度及保护趋势,结合金融科技类企业的特征与监管环境,讨论金融机构如何提升合规能力以适应金融创新的浪潮。

  一、金融科技在金融市场的应用与发展

  (一)什么是金融科技?

  金融科技(Fintech),并非是金融(Financial)和技术(Technology)的简单叠加,而是利用技术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及其提供方式,提升效率的同时降低运营成本。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以下简称为“FSB”)认为,金融科技系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前沿技术带动下,对金融市场以及金融服务业务供给产生重大影响的新兴业务模式、新技术应用、新产品服务。相较于金融和科技各自本身,金融科技的迭代周期更快,以金融需求为导向,以科技创新作为支撑,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巨大而深远的变革。

  (二)回顾:金融与科技的融合

  科技与金融的融合经历了电子金融、线上金融和智能金融三个阶段。1998年,银行业开始实现会计账务电子化,并推行IOE,即IBM(国际商用机器公司)、Oracle(甲骨文)和EMC(易安信),三者分别是小型机、数据库和高端存储的领导厂家,他们组成的系统在当时被认为是金融企业后台的“黄金架构”。第二阶段,Amazon Payments、Yahoo!PayDirect、PayPal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诞生,以网上支付为核心同时发展出网上银行业务,让线上存储、汇款、理财、贷款实现电子化。第三阶段则是由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带来金融服务新飞跃。

  随着以5G为代表的前沿科技创新升级,考虑到金融市场对反欺诈等功能的需求以及对普惠金融发展的追求,金融与科技产业内的市场结构、资源要素边界势必将进一步融合。《中国金融行业创新趋势与企业发展战略分析报告》统计数据显示,测算2018年中国金融科技市场规模超过115万亿元。到2020年,中国金融科技市场规模超过157万亿元。

  (三)金融科技的应用场景和市场主体

  相比欧美的金融体系,中国的金融业务起步较晚,但是近年来的数字化发展却取得了全球瞩目的成绩。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使金融服务的形式和内容呈多元化、综合化、低准入的趋势。目前为止,金融科技的应用场景主要包括:1. 基础设施服务。包括电子记账类工具、金融搜索工具、门户终端等传统信息服务,以传统IT业务、数据分析业务等为主的基础技术服务;2. 财富管理。包括基金电商、非标产品、综合性平台等金融产品销售供应;3. 第三方支付。包括近场支付、二维码支付、人脸支付、聚合支付、区块链跨境支付等创新性线上支付;4. 融资信贷。包括以P2P网贷为典型的互联网信贷服务,互联网众筹和互联网征信服务等;5. 银证保创新。包括直销银行、涉网互联网证券、智能投顾、证券经纪、保险电商、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等。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有体系

  以第三方支付、融资信贷、互联网众筹、保险等金融信息化业态为代表的金融力量蓬勃发展,可以优化国民生产总值,引导结构高质量转型。但于此同时,科技支持金融迅猛发展、深入创新和强化混业的同时也为金融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普惠金融联盟(Alliance for Financial Inclusion)在《玛雅宣言》(Maya Declaration)强调: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激发权能是确保所有人都能被纳入自己国家的金融服务中的关键支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明确提出要将消费者保护作为重点之一,有力支撑金融科技健康有序发展。在金融创新、金融混业的大背景下,新一轮金融法变革的核心课题将是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对金融法体系进行变革和重构。

  (一)如何理解“金融消费者”?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从词源看,“金融消费者”产生于“消费者”概念,属于“消费者”概念的子范畴。现行理论和司法实践将金融消费者作为限定在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主观上在消费者内部划分出一个所谓“金融消费者”群体,以区别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法律之所以对消费者进行专门立法保护,在于消费者与市场经营者相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公平交易权、尊重个人尊严和个人信息获得保护得权利、获取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以及对商品、服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九大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在“规范金融机构行为”部分规定金融机构除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还应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结合金融行业的服务和产品特点,与普通消费者相比,金融消费者主要有如下特征值得注意:

  第一,“金融消费者”界定的争议更大。根据传统“消费者”的保护理念,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才享有法律赋予的特殊权益。而在金融领域,存款人、投保人、受益人等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产品的属于金融消费者,同时,为了盈利目的购买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专业或非专业的投资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这是基于金融领域消费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不能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直接将这类群体排除在特殊保护之外。

  第二,金融领域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显著,需要更加强调知情权和获得知识权的保障。金融行业具有专业性,相比普通的生活消费领域,金融消费者从金融服务经营者处所获取的信息更复杂和难以理解,因此,需要根据这类信息作出交易判断的金融消费者相比普通消费者可能需要承担更高的风险。

  第三,金融消费者相对于服务提供者的弱势地位更为突出。金融领域的定式合同具有广泛应用性,相比普通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往往具有更低的谈判和议价能力,处于更弱势的地位,所以保障其自主选择权具有迫切性。金融领域以虚拟产品或服务为主,这决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通常比普通消费者更脆弱,而金融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度和忠诚度也更经不起“考验”,故金融消费者的监督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由于金融机构具有反洗钱、反欺诈的特殊义务,“了解你的客户”(KYC)已成为现代金融活动中金融机构遵循的基本原则,正由于此,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需要向经营者提供更全面的个人敏感信息以获取相应的金融服务或产品,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还需要强调对其个人信息利益提供特殊保护。金融消费者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在强势的经营者(金融机构)面前,凸显出金融知识、法律知识以及科技知识的不足。在知情权、隐私权、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方面,急需法律和监管的额外关注和保护。

  (二)法律框架

  现行立法中暂未规定“金融消费者”的专门概念,亦未设定专门的保护。但对这类群体进行特殊保护一直以来是监管部门的共识。

  2006年,中国银监会曾出台《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强调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专业操守,完整履行尽职义务,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证监会早前也曾短期在网站首页醒目标示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实践中也的确加大对内幕交易、虚假信息等侵犯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2009年,保监会在《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方案》等多个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将投保者定义为“保险消费者”,指出保险消费者教育是实现保险业健康平稳快速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有利于提升居民保险意识,刺激保险消费,有利于增强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减少保险纠纷。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效益,改善保险业社会形象。

  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一直以来也颇受重视。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指出个人金融信息是金融机构日常业务工作中积累的一项重要基础数据,也是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并强调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对如何收集、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作出指导。在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再次要求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消费者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并要求相关社会组织积极推动金融知识普及。人民银行下发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对金融机构收集、存储、保管、使用个人信息提出具体要求,并强调金融机构应建立个人金融信息数据库分级授权管理机制等。

  而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服务提供者也确被赋予较高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如在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本案原告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三、金融科技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挑战

  金融科技与金融服务的深入结合,使金融消费者得以享受科技所带来的产品和服务选择时的便利,以及交易成本降低的利好。另一方面,它也让金融消费者承担了更大的权益受侵害的风险。

  第一,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受到更大威胁。金融科技的进步使传统线下的个人信息收集、存储、转移、核验等环节全部转移到了线上完成,导致个人信息保护的形势变得更加严峻,信息泄露、侵犯个人隐私等事件近年来频发。2019年下半年,金融风控行业几家头部公司,如魔蝎科技、公信宝、聚信立等相继被调查,被认为涉嫌违反当下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第二,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变得更加难以保障。如今,金融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往往只根据卖方制作好的宣传页单方面获取商品或服务信息,虽然相比传统金融交易中真人互动交流更加高效,但是却减损了金融消费者知悉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的程度和机会。另外,目前电子格式合同的泛化也加剧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难度。当卖方以小字号向金融消费者展示大量合同条款时,消费者往往可能没有经过思考甚至没有经过阅读就直接点击接受。这种情况下,当事后发生纠纷时,消费者也难以主张和证明知情权受损。

  第三,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减损。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一样,具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和享受公平交易条件的机会。而金融科技已经实现金融产品和服务个性化推荐及精准营销的商务模式,从卖方视角而言,这具有提高交易成功率和减少资源浪费的优点;而从买方,即金融消费者角度来看,被动困于“信息茧房”,被动只接触与自身条件相符或过往偏好决定同质化的商品或服务,实质上是对自身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被动放弃。

  四、金融科技发展背景下金融机构需要提升合规意识和能力

  (一)履行适当性义务

  2019年11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发布,其中共计12部分130条,而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自成一条,相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即“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将“告知说明义务”认定为适当性义务的核心。纪要还提出,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特定情形下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可参照适用。

  对于金融科技类企业而言,在提供特定金融服务或签订服务合同之前,建议充分告知金融消费者金融产品的内容、投资活动的性质以及风险,并未消费者提供充分的自主决定空间,在获得消费者正面肯定的交易目的后再从事进一步的经营活动。此外,金融科技类企业还需要对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固定,以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从而避免对金融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目前,国内和国际环境下所发生的许多金融案件均是祸起违规,金融机构未遵循法律、监管规定、规则或自律性组织准则等问题是引发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重要原因,并由此可能需要遭受监管处罚、重大赔偿或是声誉损失等合规风险。因此,金融科技类企业必须将合规政策和文化纳入到自身的管理完善计划之中。

  为满足金融行业的监管要求,金融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职能部门。参考《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合规部门应:积极协助高级管理层制定、有效推动和执行的合规政策,并与监管部门保持日常的工作联系;需要主动识别、量化、评估、监测、测试和报告合规;需要组织各部门梳理整合相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内部合规手册、内部行为准则或各项操作程序,使其符合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要求;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参与新产品开发,提供必要的合规测试、审核和支持,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承担特定的法定职责,如银行业的反洗钱等。

  (三)拥抱外部交叉监管要求

  金融科技类企业所接受的监管具有特殊性和多元性,一方面需要接受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为主的传统金融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并且金融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租赁等五大行业,但金融监管绝不仅限于此五项目,诸如高利贷、地下钱庄、洗钱等等也属于金融监管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涉及电话网络运营以及个人数据处理,金融科技类企业可能还需要面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检查等。对企业的建议是应做到:一要定期内部审计;二要关注立法动态,积极对外沟通;三要根据新监管规定重新排查内部风险并实施调整,必要时应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完成评估与新合规。

  在金融科技不断深化发展的大背景下,金融消费者在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下的特殊性以及传统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适应性愈来愈凸显,正在筹备和即将出台的金融法律制度设计势必对金融消费者在其中所处的角色特征进行考量和提供差别化保障,从而实现金融消费者弱者保护与金融科技蓬勃发展的统一。金融科技类企业需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调整业务模式、加强合规管理等,以正面迎接挑战和把握新的机遇。

  五、结语

  金融科技并非洪水猛兽。科技向善,不少金融科技类企业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者创造新的业务发展方向和新的价值。创新应用应被鼓励,甚至我们看到不少孵化平台都有相应地容错机制,鼓励金融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消费者在科技和专业知识的强烈不对等性,导致监管部门需要以强监管的态势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多方利益的博弈过程中,金融机构甚至金融科技类企业应加强对内合规监管,对外宣传教育,平衡各方利益才能最终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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